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2003年9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0號公布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次修訂 根據2020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23年7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章 總 則
條 為了規范認證認可活動,提高產品、服務的質量和管理水平,催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認證,是指由認證機構證明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符合相關技術規范、相關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或者標準的合格評定活動。
本條例所稱認可,是指由認可機構對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以及從事評審、審核等認證活動人員的能力和執業資格,予以承認的合格評定活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認可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實行統一的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制度。
對認證認可工作實行在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統一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下,各有關方面共同實施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認證培訓機構、認證咨詢機構的活動加強監督管理。
第六條 認證認可活動應當遵循客觀獨立、公開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七條 鼓勵平等互利地開展認證認可國際互認活動。認證認可國際互認活動不得損害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從事認證認可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對其所知悉的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 認證機構
第九條 取得認證機構資質,應當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在批準范圍內從事認證活動。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認證活動。
第十條 取得認證機構資質,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有符合認證認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300萬元;
(五)有10名以上相應領域的專職認證人員。
從事產品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還應當具備與從事相關產品認證活動相適應的檢測、檢查等技術能力。
第十一條 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和批準程序:
(一)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 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二)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認證機構資質申請之日起45日內,應當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決定批準的,向申請人出具批準文件,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依法取得認證機構資質的 企業名錄。
第十二條 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須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與所從屬機構的業務范圍相關的推廣活動,但不得從事認證活動。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登記,按照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認證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存在利益關系。認證機構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不得從事任何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產品開發、營銷等活動。認證機構不得與認證委托人存在資產、管理方面的利益關系。
第十四條 認證人員從事認證活動,應當在一個認證機構執業,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認證機構執業。
第十五條 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基本條件和能力,并依法經認定后,方可從事相應活動,認定結果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公布。
第三章 認 證
第十六條 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推行產品、服務、管理體系認證。
第十七條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從事認證活動。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制定;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屬于認證新領域,前款規定的部門尚未制定認證規則的,認證機構可以自行制定認證規則,并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任何法人、組織和個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設立的認證機構進行產品、服務、管理體系認證。
第十九條 認證機構不得以委托人未參加認證咨詢或者認證培訓等為理由,拒絕提供本認證機構業務范圍內的認證服務,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與認證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
第二十條 認證機構應當公開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收費標準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從事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應當完成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確保認證、檢查、檢測的完整、客觀、真實,不得增加、減少、遺漏程序。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應當對認證、檢查、檢測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
第二十二條 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應當及時作出認證結論,并保證認證結論的客觀、真實。認證結論經認證人員簽字后,由認證機構負責人簽署。
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對認證結果負責。
第二十三條 認證結論為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符合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向委托人出具認證證書。
第二十四條 獲得認證證書的,應當在認證范圍內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不得利用產品、服務認證證書、認證標志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管理體系已通過認證,也不得利用管理體系認證證書、認證標志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服務已通過認證。
第二十五條 認證機構可以自行制定認證標志。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的式樣、文字和名稱,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與推行的認證標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礙社會管理,不得有損社會道德風尚。
第二十六條 認證機構應當對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證證書,并予公布。
第二十七條 為了保護安全、防止欺詐行為、保護人體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規定相關產品必須經過認證的,應當經過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后,方可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
第二十八條 對必須經過認證的產品,統一產品目錄,統一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統一標志,統一收費標準。
統一的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發布,并會同有關方面共同實施。
第二十九條 列入目錄的產品,必須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認證機構進行認證。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標志,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第三十條 列入目錄的產品,涉及進出口商品檢驗目錄的,應當在進出口商品檢驗時簡化檢驗手續。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從事列入目錄產品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應當確保在每一列入目錄產品領域至少指定兩家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機構。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指定前款規定的認證機構、實驗室,應當事先公布有關信息,并組織在相關領域公認的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委員會,對符合前 款規定要求的認證機構、實驗室進行評審;經評審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按照資源合理利用、公平競爭和便利、有效的原則,在公布的時間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指定的認證機構、實驗室名錄及指定的業務范圍。未經指定的認證機構、實驗室不得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
第三十三條 列入目錄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進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認證機構進行認證。
第三十四條 指定的認證機構、實驗室應當在指定業務范圍內,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時的認證、檢查、檢測服務,不得拖延,不得歧視、刁難委托人,不得牟取不當利益。指定的認證機構不得向其他機構轉讓指定的認證業務。
第三十五條 指定的認證機構、實驗室開展國際互認活動,應當在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經授權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外簽署的國際互認協議框架內進行。
第四章 認 可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的認可機構(以下簡稱認可機構),獨立開展認可活動。
除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的認可機構外,其他任何單位不得直接或者變相從事認可活動。其他單位直接或者變相從事認可活動的,其認可結果無效。
第三十七條 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可以通過認可機構的認可,以保證其認證、檢查、檢測能力持續、穩定地符合認可條件。
第三十八條 從事評審、審核等認證活動的人員,應當經認可機構注冊后,方可從事相應的認證活動。
第三十九條 認可機構應當具有與其認可范圍相適應的質量體系,并建立內部審核制度,保證質量體系的有效實施。
第四十條 認可機構根據認可的需要,可以選聘從事認可評審活動的人員。從事認可評審活動的人員應當是相關領域公認的專家,熟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認可規則和程序,具有評審所需要的良好品德、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四十一條 認可機構委托他人完成與認可有關的具體評審業務的,由認可機構對評審結論負責。
第四十二條 認可機構應當公開認可條件、認可程序、收費標準等信息。
認可機構受理認可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與認可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
第四十三條 認可機構應當在公布的時間內,按照標準和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完成對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的評審,作出是否給予認可的決定,并對認可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認可機構應當確保認可的客觀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對認可結論負責。認可機構應當向取得認可的認證機構、 檢查機構、實驗室頒發認可證書,并公布取得認可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名錄。
第四十四條 認可機構應當按照標準和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對從事評審、審核等認證活動的人員進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冊。
第四十五條 認可證書應當包括認可范圍、認可標準、認可領域和有效期限。
第四十六條 取得認可的機構應當在取得認可的范圍內使用認可證書和認可標志。取得認可的機構不當使用認可證書和認可標志的,認可機構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可證書,并予公布。
第四十七條 認可機構應當對取得認可的機構和人員實施有效的跟蹤監督,定期對取得認可的機構進行復評審,以驗證其是否持續符合認可條件。取得認可的機構和人員不再符合認可條件的,認可機構應當撤銷認可證書,并予公布。
取得認可的機構的從業人員和主要負責人、設施、自行制定的認證規則等與認可條件相關的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認可機構。
第四十八條 認可機構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對認可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
第四十九條 境內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取得境外認可機構認可的,應當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取組織同行評議,向被認證企業征求意見,對認證活動和認證結果進行抽查,要求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報告業務活動情況的方式,對其遵守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應當及時查處,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重點對指定的認證機構、實驗室進行監督,對其認證、檢查、檢測活動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指定的認證機構、實驗室,應當定期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報告,并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報告應當對從事列入目錄產品認證、檢查、檢測活動的情況作出說明。
第五十二條 認可機構應當定期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報告,并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報告應當對認可機構執行認可制度的情況、從事認可活動的情況、從業人員的工作情況作出說明。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認可機構的報告作出評價,并采取查閱認可活動檔案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等方式,對認可機構實施監督。
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認證認可監督管理的需要,就有關事項詢問認可機構、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的主要負責人,調查了解情況,給予告誡,有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的授權范圍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認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認證認可違法行為,有權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認證活動的,予以取締,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七條 境外認證機構未經登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予以取締,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經登記設立的境外認證機構代表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
第五十八條 認證機構接受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或者從事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產品開發、營銷等活動,或者與認證委托人存在資產、管理方面的利益關系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準范圍從事認證活動的;
(二)增加、減少、遺漏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的;
(三)未對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或者發現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不及時暫停其使用或者撤銷認證證書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經認可機構注冊的人員從事認證活動的。
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增加、減少、遺漏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委托人未參加認證咨詢或者認證培訓等為理由,拒絕提供本認證機構業務范圍內的認證服務,或者向委托人提出與認證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的式樣、文字和名稱,與推行的認證標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礙社會管理,或者有損社會道德風尚的;
(三)未公開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收費標準等信息的;
(四)未對認證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
(五)未及時向其認證的委托人出具認證證書的。
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未對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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